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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一件发生在学校的学生受伤害的民事案件,经梓潼县检察院提请抗诉后,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。

200615上午最后一节语文课时,原告杨坤借后排同学李小琴的圆珠笔做作业,不慎将笔弄坏。下课铃响后,原告将坏笔还给被告李小琴,李小琴见笔坏了,便要求杨坤赔笔,并同时将坏笔扔出,刚巧李小琴扔出的笔刺伤了杨坤的左眼,杨坤便与李小琴发生争吵。其他同学将此事报告给了上语文课的周老师,周老师返回教室制止了双方,口头让杨坤到学校医务室检查,杨坤要求回家。周老师同意后杨坤当即排队放学回家。回家后杨坤因左眼疼痛,当日被其母亲带到梓潼县人民医院检查,诊断为“1、左眼贯通伤,2、左眼外伤性白内障”。后杨坤所受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。2006717,杨坤将被告李小琴及其父亲李平海、母亲袁清华以及学校起诉至梓潼县法院,请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。法院一审认为:学生在校内人身受到伤害,有明确的侵权人,应由侵权人直接予以赔偿;学校如果有过错,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李小琴在发现笔被原告杨坤弄坏后,扔笔无意将原告眼睛致伤,属突发性意外事件。老师发现后要求原告去做检查,杨坤因家近要求回家,因其眼睛无明显的伤痕,凭一般人的注意难以判断其眼睛已经受伤,学校老师同意其回家,学校已尽到其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,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,学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对杨坤受伤后所发生的所有费用,因杨坤本人在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,抵减部分后判决全部由侵权人李小琴及其监护人赔偿。判决后杨坤不服,向梓潼县检察院提出申诉。梓潼县检察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当,实体判决有误,向绵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,绵阳市检察院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。绵阳市中级法院指定梓潼县法院再审。再审中,检察机关充分发表了抗诉意见。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认为,事故发生在学校,并且事故发生后,学校立即让伤者到校医务室医治,说明学校在校已发现了杨坤受伤的事实,而伤者只是一位才10岁的未成年人,无论在何地,身体受伤或遇到困难就想找自己的父母或亲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,当杨坤受伤后又恰遇放学,提出要回家是十分自然的事。但老师在杨坤离校后未将受伤的情况即时向受伤学生家长通报,以至于在受伤四个小时后才到医院医治,延误了时间,使伤情恶化,在此情节上,学校存在一定过失,有过失就应承担一定责任。但学校的过失与直接侵权人来说,应是较小的。法院再审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,判决由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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